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58號聲請人 岳麟 相對人 賴世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2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獲足額清償,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74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984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09號等卷宗,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5月20日收受,有存證信及及回證在卷可考,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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