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52號聲請人 趙淑娟 相對人周一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8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現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87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375號、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87號(含歷審卷)、106年度司執字第124433號、109年度司聲字第352號案卷審核,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撤回,並經執行法院函知撤銷執行命令,且本案訴訟亦已確定,是可認訴訟終結。又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北院忠民康109年度司聲字第35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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