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肆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
0元正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正至10,000元正
者,收取150元正;應繳總金額10,001元正至60,000元正
者,收取300元正,應繳總金額60,001元正至100,000元正
,收取600元正;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l,00
0元正。
(二)被告迄97年2月底尚積欠原告56150元整未為清償(含代償
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
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
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新台幣56150元,其中54315元自97年4月l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整
計算之違約金,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並約定條款可證。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未提出具體之證明資料,以供被告核對,難除被告黑
箱作業之疑。復以被告就各該欠款已達清償不能之要件,依
法已向原告聲請債務協商,原告自不應在此期間計息等語資
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
狀空言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有誤,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至於協商期間如何計息亦得經原告同意下由被告另與
原告洽商可行之條件,法亦無協商期間應停止計息之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
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