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二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見上訴狀(如附件)。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經營數碼之家科技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中亦以該地址為送達地址,此有原審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開庭之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資參照,足證該址確為被告之居所地。而原審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簡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後,該案刑事判決正本經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前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送達,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資參照。是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上訴人住居所在原審法院即本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計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星期一(該日非休息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行上訴,此有被告答辯狀(真意應為提起上訴)上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資佐證,是上訴人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楊代華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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