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再傳 再審被告 陳威鵬
陳淑惠 陳淑華 陳淑悅 陳林美蓉 陳俊諺 陳文禧 陳祈旭 顏 陳淑娟 陳淑珍 張文華 郭冬瑞
郭庭妤 郭真宇 張玉春 陳賢文 陳月娥 羅陳月麗
陳月珠 吳陳秀如 陳謝丹 陳長良 陳勝良 陳坤良 陳琬愉 陳竹籃 張清標 陳慶仁 陳志政 陳秋香 張如貴 張如平
張素靜 戴長柏 許卓淑蓉 許佑銘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0號4樓之
許婉鈺 許靜芳 許如慧 許希進 國內 許嵐清 許琬靖 張 許秀琴 林 許秀霞
吳文權 吳鋒宜 吳翠聆 吳翠姿 吳翠敏 邱炤壅 邱重臻 傅金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5條之規定,準用於再審之訴訟程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共有人被告 張玉梅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共有人被告 陳都 於前案判決送達前之111年4月10日死亡,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9日收到本院函文並補正張玉梅、陳都之繼承人,於112年8月1日始知前案判決之瑕疵,須以上訴或聲請再審方式救濟等語。爰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前案判決未確定,應增列張玉梅、陳都之繼承人加入原分割方案。
三、經查,前案判決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日宣判,惟共有人被告張玉梅早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變期間應停止進行;共有人被告陳都於言詞辯論後、判決送達前之111年4月10日死亡,經原法院裁定命張玉梅、陳都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並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之送達,承受訴訟人均未提起上訴(見前案卷二第67至89頁),則前案判決於112年5月11日已生確定效力。依此計算,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稱於112年8月1日始知應以再審之訴補正前案判決之瑕疵等語,惟並未指明前案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及表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又查,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以已死亡之 陳碧 、陳都、 陳結 、 陳聰明 、張玉梅、陳竹籃、張清標、 許希典 為再審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無法補正;以非前案判決被告之戴長柏為再審被告,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性屬須對全體共有人為之,前案判決雖已確定,惟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張玉梅之繼承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