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許燕喜
陳正浩 陳正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李翼安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許燕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正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正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翼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許燕喜、陳正浩、陳正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嗣於本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撤回訴訟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許燕喜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7,436元,應徵收裁判費20,998元,原告陳正浩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5,400元,原告陳正勲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5,400元。又因原告撤回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許燕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999元(20,998×1/3=6,99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陳正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5,400×1/3=1,800),受裁定人陳正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5,400×1/3=1,8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