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2之「彰化縣警察局」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10月29日函文及其附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又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彰化縣溪湖分局112年10月29日函文及其附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函文附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