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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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美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成美芝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科刑判決,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94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又本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緩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檢察官之求刑並無失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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