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A女(年籍詳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警訊中供稱:「……於中午十二時許主人辦了三桌招待幫忙的朋友……告訴同桌的大哥林○川,麻煩他載我回家,在林大哥騎摩托車載我之際,正巧他因喝了酒想要吐於是下車至旁邊嘔吐」等語,可證同桌之林○川已喝酒至嘔吐階段。而衡之常情,一瓶酒僅有七杯容量,其他同桌之人至少又有喝一杯酒,一瓶酒七杯容量,剩下還有幾杯?能否讓被害人A女喝醉,已有疑義。且被害人A女於警訊時所供:「……我喝了維士忌大約四至五杯後,感覺有醉意……」,又與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中供稱:「(當天喝多少酒?)約喝了三杯 陳年威 七忌酒。」之供述前後更屬不一。原審未加究明釐清前,即單憑被害人A女之片面指訴,率認其已酒醉失去意識能力,自嫌速斷。㈡、又依被害人A女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川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的意識如何?)還算清醒……至少我下車去吐時她是清醒的,當時酒席已散,應該是一點多……」等語。另證人王○福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離開時她的精神狀況還好,還有與人在寒喧,沒有酒醉情形。」、「(被害人喝多少?)一桌七、八人共同喝一瓶威士忌,應該不多。」等語。均可證被害人A女在酒席散後一點多時其神智清醒,豈有幾分鐘後,二人共乘機車抵達賓館後,被害人A女即意識不清,實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㈢、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署新營醫病字第八九三八一六號函覆台南地檢署說明「患者八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達急診室時神智已清楚,身上有醉味,經診視後,生命徵象正常……因患者神智已清楚,本院無血液或尿液酒精濃度檢驗,故未進一步酒精濃度檢驗。」準此,被害人A女神智已清楚,醫生診治根本不用進一步酒精濃度檢驗,被害人在尚未到達醫院前,焉有可能酒醉至不省人事之地步。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資料,究竟如何不足採納,又未敘明理由,遽行科處上訴人罪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再者,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太宮派出所警員林○志到庭,查明被害人A女於警員到達賓館時,其意識狀態及言語能力是否正常,及救護車之消防人員,以明被害人之精神狀況。原審竟恝置不問,怠於調查,亦有未盡必要證據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中午在台南縣柳營鄉友人喜宴時結識已成年之A女,席間A女因不勝酒力,央求同行之友人林○川以機車載其返家,二人甫坐上機車時,林○川因酒醉下車嘔吐,上訴人認有機可乘,借載A女返家為由,隨即騎乘該機車,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將A女載至台南縣新營市○○路「溫莎堡汽車旅館」三0一室車庫內。明知A女已酒醉,相類於心神喪失之情形,竟利用A女酒醉不省人事不能抗拒之際,脫其內褲與之性交得逞後離去,嗣為溫莎堡汽車旅館服務人員報警,經警到場將A女叫醒送醫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相類於心神喪失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係依憑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即溫莎堡汽車旅館會計 徐秋菊 、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警員林○志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核與被害人A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A女依性侵害程序所採證物,其陰道棉棒與內褲之精子細胞層DNA、經鑑驗與上訴人DNA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五七三八四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頁),據為論罪科刑之裁判基礎。並敘明: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王○福擬證明被害人A女當時並未酒醉,惟查王○福係證稱:上訴人載被害人A女離開時伊不在場,伊載伊父母先走,伊離開時A女精神狀況還好,沒有酒醉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可見證人王○福既先離去,嗣後A女有無酒醉,應非其所知,其證言殊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請求向新營醫院調閱被害人A女送醫時急診室全部紀錄及酒測指數,惟此偵查中檢察官已就上情予以調查,且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函稱:「患者A女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兩點三十分,因嗜睡、神智不清,被送至本院急診室,當患者到達急診室時,神智已清楚,身上有醉味,經診視後,生命徵象正常,留診察室休息並告知門診追蹤。因患者神智已清楚,本院無血液或尿液酒精濃度檢驗,故未做進一步酒精濃度檢驗」,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署新營醫病字第八九三八一六號函可考(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被害人A女既因嗜睡,神智不清被送醫院,雖下午兩點三十分送醫院後神智已清楚,但與被性侵害時,已相隔一小時又三十分,且身上尚有酒味,足證其被性侵害時,係因酒醉而不醒人事,應堪認定。㈡、又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以前不認識被害人A女,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始與被害人A女認識,且性交地點係在車庫地上而非在房間床上,亦與常情相悖。益徵A女所述伊當時已因酒醉至失去意識或言語能力,無從抗拒而被上訴人性侵害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被害人A女默許與其性交,過程清醒且經雙方同意,無利用其酒醉相類於心神喪失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本件原審本於調查所得資料綜合判斷形成心證之理由,在判決內均已詳加指駁論列綦詳,其採證運用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亦與證據法則核無違背,即不容任指為違法。再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害人A女對其當日究竟喝了幾杯威士忌酒之供述雖前後縱非全然一致,惟其對已酒醉失去意識能力之基本事實陳述則始終如一。原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為採證被害人A女之供述資作論斷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又證人即警員林○志於偵查中已到庭證述明確,原審認已無再加傳訊之必要,在判決內復已說明其理由綦詳,縱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加傳訊,亦難謂違背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加指摘,而為事實問題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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