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子富(原名:羅清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子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徐睦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羅子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45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又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罹患攝護腺癌,並提出桃園市中勵區公所113年12月4日桃市壢社字第1130070668號函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至35頁)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羅子富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前,欲左轉進入社區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車道由徐睦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睦堯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左上頜骨骨折、左前額、左眉、左眼尾、右膝等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睦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富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睦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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