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枝(含彈匣)、補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桃警鑑字第1130157773號槍彈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有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持瓦斯槍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枝(含彈匣)、補彈匣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3號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與 王楚翔 、 魏羽琪 互不認識,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北上29.5公里附近,因行車發生糾紛,致王彥翔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不知情之 許國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持瓦斯槍指向王楚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乘客魏羽琪,使 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安全。嗣經王楚翔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經王彥翔之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瓦斯槍(含彈匣)1枝、補彈匣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楚翔、魏羽琪、證人許國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攔查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瓦斯槍1把,係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婉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