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德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德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5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9號
被 告 翁德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德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金吉飛 彩券行,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由該店現場負責人 黃雅文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黃雅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德發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9張、查獲時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