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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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德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德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5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9號

  被   告 翁德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德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金吉飛 彩券行,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由該店現場負責人 黃雅文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黃雅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德發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9張、查獲時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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