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丙○銀行)與伊依企
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丙○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是美商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95年5月30日與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至98年7月27日止,結欠新台幣(下同)801,334元(含本金739,545元)及利息未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8,9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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