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告新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0年10月17日以府建商字第90143638號函撤銷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按之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茲原告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於清算中以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是本件應以監察人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於日前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關於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悉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須否履行董事義務因此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董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登記股東之一丙○○○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自乙○○受讓新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沒有,我不知道這件事」、「(是否參與過83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是否知道新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天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那天有開股東臨時會」等語屬實,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明確。而原告於78年1月18日與訴外人 洪振德 結婚,自78年3月4日起,其國民身分證即記載配偶資料,惟被告公司83年12月、84年1月間用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登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並無配偶資料之記載,有原告先後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亦堪認被告公司用以申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非原告當時有效之國民身分證,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應屬非虛。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