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即 賴旭輝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旭輝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9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共分60期,前3期每期支付2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6,432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賴旭輝自9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並於96年4月26日死亡,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40,701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為訴外人賴旭輝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40,701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