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4年8月30日、94年9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萬元共計170萬元予訴外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8月30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94年9月20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並由被告出具認證書,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6小段1-14、1-1、1-30、1-31、1-32、1-33、1-38、5-10、5-11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至8樓、B1、B2(建號352、824)(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億元,作為原告依借貸金額150萬元、20萬元比例持份150/30000、20/30000之擔保。詎上開兩筆借款屆期後,華信公司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嗣華信公司更以負債過鉅無力償還為由,於96年11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被告身為保證人自應負償還之責,爰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兩筆借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本票、認證書、本院96年度促字第409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依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惟依原告與華信公司簽訂之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約定,係於未換取股票或信託憑證前華信公司願依年率12%按月給付紅利,尚非屬遲延利息之約定,而兩造簽訂之認證書亦未有年息12%之約定,則兩造既未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本件遲延利息;是以,原告主張以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與華信公司之借款期限分別於96年8月29日及96年9月19日到期(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應自96年9月22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文毓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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