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亞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助字第28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亞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林亞希前 因竊盜案件(聲請書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確定。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義務勞務,其行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亞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經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以其現住嘉義為由,聲請至嘉義執行義務勞務。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三日內,主動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設:嘉義市○區○○里○○路○○○號)聯繫,並履行義務勞務四十小時,履行期間至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止,經於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依限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該署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嘉檢榮護丙字第一七0六號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一紙(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勞護字第六六號觀護卷宗【下稱勞護觀護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七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勞護字第六六號觀護卷宗查明屬實。
㈢、嗣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前再至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四十小時,俾免遭撤銷緩刑宣告,經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依限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該署一0五年二月三日嘉檢榮護丙字第三一一二號函一紙、送達證書二紙、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一紙(詳勞護觀護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勞護字第六六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誤。
㈣、是本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即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前,遵期前往向指定之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且未提供任何之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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