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鄭永池 代理人 鄭淵仁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 吳有財 、 游阿貝 、 劉慧玉 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月15日89年度執全字第331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31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4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4年1月28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經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取回經提存之擔保金,其已無擔保金,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詎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吳有財等三人,係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43號裁定,提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其後取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後,依提存法規定自可領回該擔保金,並不因已無擔保而應撤銷該執行程序,故否准異議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並駁回異議,」特此聲明異議。
三、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決定(裁定),除具有停止或撤銷之原因外,不得自由停止執行(或撤銷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2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強制執行法第132之1條明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是執行處分非有法定原因應不得任意撤銷,茍原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執行法院始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四、經查,債權人吳有財、游阿貝、劉慧玉等係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43號裁定,提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執行(89年度執全字第331號),嗣再依本院90年度聲字第102號確定裁定領回該擔保金,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債權人吳有財、游阿貝、劉慧玉等領回該擔保金自屬合法。而原假扣押裁定迄今並未經廢棄或變更,異議人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假扣押裁定仍有效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自不得任意撤銷。司法事務官認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不因己無擔保而應撤銷該執行程序,故否准異議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並裁定駁回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