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王智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且無駕駛執照」。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重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為警攔檢盤查」為「因車身搖擺不定、車輛操作不穩、行徑偏離之情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三)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二、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且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騎車之意願極為薄弱,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實害之犯罪情節,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04年2月8日晚間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居處,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9)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同路與民有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