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復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復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更正為「AMF-973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更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車輛,況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業因本件肇事致己受有傷害,再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97號被告施復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復昌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6日16時30分,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友人住處飲酒,迄同日20時30分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先搭乘友人之車輛至麻豆釣蝦場,於同日22時20分,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28分,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前,不慎與 王美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施復昌受有頭部位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拇指擦傷及頭部位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即7日)凌晨0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復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美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施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書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