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貳拾肆點貳零伍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所載施用時間更正為「104年10月22日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黃永發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以及於警詢時 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24.205公克等情,有該院105年3月7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及扣案殘渣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被告黃永發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二、黃永發又於104年10月22日13時30分,在臺○○○區○○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51公克,純質淨重15.663公克)及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5.51公克及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扣案可佐,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其純度約
64.6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63公克之事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郭文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