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曾郁涵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關於當事人被告欄、訴之聲明除記載曾郁涵外,其餘被告僅記載被告曾**,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並提出準備書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該裁定於111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