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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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旻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83號、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112年度偵字第4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旻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旻政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余信皇洪紳 韋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再斟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竊得之財物,業經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余信皇、 洪紳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頁、警三卷第9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9頁)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航海王 公仔香吉士 )1個
,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分別竊得之航海 王公仔基德 )1個
航海王公仔 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合法發還告訴人余信皇、洪紳韋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欄一㈠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香吉士)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83號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112年度偵字第42803號被告葉旻政(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0月9日9時4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余信皇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航海王公仔(基德)1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余信皇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公仔1個(已發還余信皇)。
㈡112年10月10日9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余信皇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航海王公仔(香吉士)1個(價值為75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余信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2年11月10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洪紳韋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航海王公仔1個(價值為25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洪紳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公仔1個(已發還洪紳韋)。
二、案經余信皇、洪紳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紳韋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余信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仔樣式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公仔樣式照片2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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