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至113年4月2日21時52分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申辦日至同年2月27日郭韋翔入監執行前之期間某日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行動電話交與不詳之人,該人隨即化名為『 吳佩瑤 』,以上開門號聯繫 鄭尹胤 」,補充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維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3年3月起,自稱『吳佩瑤』或『 吳佩謠 』閨密友人,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鄭尹胤聯繫」。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使鄭尹胤不查,因此交付名下..」,更正為「使鄭尹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間某日交付其名下..」。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補充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鄭尹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更正為「(鄭尹胤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6號、第43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之胞兄 郭震東 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告訴人受害情形及前同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供稱取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18號

  被   告 郭韋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翔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至113年4月2日21時52分間,將其胞兄郭震東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不詳之人,該人隨即化名為「吳佩瑤」,以上開門號聯繫鄭尹胤,向鄭尹胤佯稱可共同投資結婚基金,惟須交付帳戶云云,使鄭尹胤不查,因此交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然該帳戶隨遭凍結(鄭尹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鄭尹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尹胤之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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