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啟峯
選任辯護人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啟峯於民國113年12月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FF」、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守仁 」、「Mac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守仁」向 林怡汎 佯稱虛擬貨幣USDT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怡汎陷於錯誤,交付數筆款項進行投資,嗣林怡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兌換虛擬貨幣USDT;黃啟峯於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26分,即已先行接獲「FFF」指示,知悉當日有數筆當面收取現金兌換虛擬貨幣之客戶,遂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8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向林怡汎收取50萬元,於交易過程中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林怡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FFF」、「李守仁」、「Mack」等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5萬元,須要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IPHONE7PLUS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12PRO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三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無
四
假鈔
1綑
玩具紙鈔50萬元
附件證據清單
卷證簡稱
一、113年度偵字第63739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聲押字第1208號卷,下稱聲押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啟峯之供述
㈠113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8至24頁反)
㈡113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57至60頁)
㈢114年0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7至79頁)
㈣113年12月12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21至25頁)
㈤114年0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汎】之證述
113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5至2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63739
㈠(執行時間:113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0至34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3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證物貴付保管收據(偵字卷第37頁)
㈣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38頁)
㈤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FF」對話紀錄(偵字卷第39至44頁)
㈥被告之電子錢包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4頁)
㈦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守仁」、「Mack」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5至48頁)
㈧【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1、6485、10412號起訴書(偵字卷第61至72頁)
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73至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