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印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印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印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除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施用詐術有所認知,且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更正所犯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李芊蓁 、 徐喬笠 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門號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申辦而取得所有權,惟現並非由被告持有,且為停用之狀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立字卷第29頁),應無再被持以犯罪之可能,而該門號SIM卡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門號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各告訴人遭詐欺交付或匯款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2號
被 告 羅印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印孝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某處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再以每支門號新臺幣500元之代價,於申辦地點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及所屬不詳成員即以上開門號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係公務員,而渠需提供金錢保管或取消交易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芊蓁、徐喬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印孝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芊蓁、徐喬笠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芊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渠所收受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四)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使用門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
李芊蓁
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新營網球場旁
現金5萬元(另有黃金飾品12件)
2
0000000000號
徐喬笠
113年9月5日晚間6時31分起至晚間7時35分許止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轉帳6筆共計18萬2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