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號、第8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吳兆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誠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代表人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鼎盛」、「黑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數碼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張立元 」之印文各1枚、「 林旻哲 」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支

2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3

偽造之「林旻哲」工作證壹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9號

  被   告 黃冠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兆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翔可預見將其所申辦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後之某日,將其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0號(遠傳台北林森北門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黃冠誠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盛」及綽號「黑人」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冠誠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取得上揭吳兆翔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詐欺使用。黃冠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gital_Robin」等人向 梁肇堂 佯稱可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梁肇堂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梁肇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與警方佯與黃冠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61巷內停車場旁面交57萬元現金,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當日14時27分許、14時35分許,以吳兆翔所提供之前揭0000000000門號與梁肇堂聯繫,問明其穿著以利於指派黃冠誠前去面交。嗣黃冠誠依約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林旻哲」;職務:外務部),向梁肇堂收取上揭現金,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梁肇堂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11手機1支、工作證1張、「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肇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冠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黃冠誠自綽號「黑人」取得扣案之工作手機,及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盛」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梁肇堂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吳兆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吳兆翔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梁肇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告訴人梁肇堂遭詐欺等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佐證告訴人梁肇堂遭詐欺等事實。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明本件扣得之物品等事實。

(六)被告黃冠誠手機內之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手機內相簿照片(工作證及收據):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及被告黃冠誠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係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七)告訴人梁肇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igital_Robin」之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聯繫紀錄: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Digital_Robin」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14時27分許、14時35分許聯繫告訴人等事實。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佐證本件被告黃冠誠之犯罪事實。

(九)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回覆之門號申請書資料:證明被告吳兆翔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支門號,及本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亦為被告吳兆翔所申辦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黃冠誠所涉洗錢行為部分,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冠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黃冠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黃冠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工作證1張、「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黃冠誠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吳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吳兆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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