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琴犯竊盜罪,共拾玖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調院偵卷第137-13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琴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0、14至19所示時間,各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10、14至19所示之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1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及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9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宣告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25號
被 告 陳琴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和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165元),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 林真如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真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真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9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請審酌該情併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堪認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附表:
編號
日期
進店時間
離店時間
偷竊時間
商品名稱/數量
金額
1
111/5/7
19:45:55
19:45:02
光泉 巧克力牛奶1瓶
82
2
111/5/11
16:56:21
16:50:16
光泉果汁牛奶1瓶
82
3
111/9/19
08:51:09
布丁1個
12
08:54:26
新東陽肉乾1包
139
08:56:19
麵包1個
35
4
113/7/5
07:53:05
07:54:28
07:53:39
韓國麵包1包
52
07:53:57
袋裝芭樂1袋
49
07:53:57
袋裝蘋果1袋
52
5
113/7/8
07:52:36
07:54:24
07:52:58
袋裝蘋果1袋
52
07:53:25
礦泉水1瓶
20
6
113/7/9
07:36:14
07:37:57
07:36:50
悅氏鹼性水1瓶
20
07:37:01
小熊餅乾1盒
39
07:37:18
玩具1個
195
07:37:25
玩具1個
99
7
113/7/10
07:54:58
07:57:35
07:55:06
FMC天然水1瓶
20
07:56:49
秤重糖果數顆
20
8
113/7/11
07:44:45
07:46:17
07:45:11
綜合米果1包
39
07:45:24
悅氏鹼性水1瓶
20
9
113/7/12
07:41:58
07:44:26
07:42:43
藍色口罩1包
39
07:43:07
葡萄乾1包
20
07:43:31
悅氏鹼性水1瓶
20
10
113/7/13
07:39:26
07:42:07
07:40:48
鬆餅麵包1個
39
07:41:05
倍多巧克力1條
15
11
113/7/15
08:13:37
08:14:50
08:14:32
FMC葡萄汁1瓶
45
12
113/7/16
08:10:55
08:13:45
08:11:38
FMC潔膚溼巾1包
79
13
113/7/19
08:41:53
08:45:12
08:43:39
光泉低脂鮮乳1瓶
100
14
113/7/20
08:11:15
08:13:55
08:11:38
城市一族草莓棒1盒
20
08:11:49
小熊餅乾1盒
39
08:12:08
義美生機草莓1包
49
08:13:30
健達巧克力1盒
42
15
113/7/22
07:48:59
07:51:00
07:49:27
樂連連洋芋片1盒
32
07:50:09
夾心吐司1個
29
07:50:31
可可好朋友1瓶
30
16
113/7/23
08:06:04
08:07:18
08:06:35
杏仁小魚1包
35
08:06:40
礦泉水1瓶
20
08:06:52
小熊餅乾1盒
39
17
113/7/27
07:50:00
07:52:34
07:51:07
FMC飲料1瓶
40
07:51:19
倍多巧克力1條
15
07:51:35
林鳳營鮮乳1瓶
99
18
113/7/29
07:54:23
07:57:37
07:55:13
鮮乳坊鮮乳1瓶
119
07:55:35
FMC葡萄汁1瓶
45
07:56:08
輕便雨衣1件
39
07:56:13
葡萄乾1包
20
19
113/7/31
07:58:08
08:00:35
07:58:35
樂連連洋芋片1盒
29
08:00:14
蘋果汁1瓶
40
合計
2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