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淑瑜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8日間,將附表一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捷運站附近某處交給吳淑瑜,由吳淑瑜擔任車手持附表一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完畢並扣除所得報酬後,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下午2時45分許,將附表二所得贓款在民權西路捷運站旁之麥當勞餐廳交給上游收水 鐘詩璇 (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該日吳淑瑜共領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秋敏 、 黃淑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及併辦意旨書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外(如附件一、二),另補充「被告吳淑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49至50、頁)」。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雨過天晴」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告訴人張秋敏、黃淑花及被害人 林盈煇 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是核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另就其共犯詐欺被害人林盈煇而於108年10月18日12時4分許提領款項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部分固均載明被告於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綜觀本案之起訴事實均未敘及此部分被告所為之犯行為何,是此部分應係贅載,併此敘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9至10、11至18所示,各次提領款
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擔任提款車手,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1│告訴人張秋敏│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17日12時7分││││詐欺集團成員以│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學成││││LINE佯稱為其弟│路541號台北富邦銀行││││「阿豐」,佯稱│樹林分行匯款15萬元至││││因經濟困難需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號││││款,致告訴人陷│000-00000000000000號││││於錯誤而匯款。│ 周美儀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2│被害人林盈煇│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18日10時52││││上午10時18分許│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詐騙集團成員│旨書均誤載為12時52分││││以電話佯稱為林│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盈煇妹妹,佯稱│安街樹林郵局臨櫃匯款││││因經濟困難需借│17萬元至台新銀行花蓮││││款,致被害人陷│分行帳號000-00000000││││於錯誤而匯款。│127754號周美儀帳戶(│││││下稱台新帳戶)│├───┼───────┼───────┼──────────┤│3│告訴人黃淑花│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18日12時許││││上午10時許,詐│在彰化縣○○鎮○○路││││騙集團成員以LI│22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NE佯稱為黃淑花│社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之姪子 李憲政 ,│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佯稱因經濟困難│000-000000000000號(││││需借款,致告訴│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人陷於錯誤而匯│誤載為000-0000000000││││款。│3號)周美儀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取款帳戶│告訴人/被害人│││││(新臺幣)│││├──┼──────┼──────┼─────┼────┼───────┤│1│108年10月18│臺北市大同區│2萬元│台新帳戶│被害人林盈煇│││日12時4分│承德路2段239│││││││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2│108年10月18│臺北市大同區│2萬元│台新帳戶│被害人林盈煇│││日12時5分│承德路2段239│││││││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3│108年10月18│臺北市大同區│2萬元│台新帳戶│被害人林盈煇│││日12時6分│承德路2段239│││││││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4│108年10月18│臺北市大同區│2萬元│台新帳戶│被害人林盈煇│││日12時7分│承德路2段239│││││││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5│108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2萬元│台新帳戶│被害人林盈煇│││日12時11分│民權西路48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6│108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2萬元│台新帳戶│被害人林盈煇│││日12時12分│民權西路48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7│108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2萬元│台新帳戶│被害人林盈煇│││日12時16分│民權西路53號│││││││第一銀行圓山│││││││分行之自動提│││││││款機││││├──┼──────┼──────┼─────┼────┼───────┤│8│108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1萬元│台新帳戶│被害人林盈煇│││日12時17分│民權西路53號│││││││第一銀行圓山│││││││分行之自動提│││││││款機││││├──┼──────┼──────┼─────┼────┼───────┤│9│108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2萬0005元│彰銀帳戶│告訴人張秋敏│││日13時0分│民權西路48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10│108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1萬0005元│彰銀帳戶│告訴人張秋敏│││日13時01分│民權西路48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11│108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2萬元│臺銀帳戶│告訴人黃淑花│││日14時05分│民權西路26號│││││││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12│108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2萬元│臺銀帳戶│告訴人黃淑花│││日14時05分│民權西路26號│││││││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13│108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2萬元│臺銀帳戶│告訴人黃淑花│││日14時06分│民權西路26號│││││││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14│108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2萬0005元│臺銀帳戶│告訴人黃淑花│││日14時06分│民權西路26號│(起訴書及││││││土地銀行民權│併辦意旨書││││││分行之自動提│均誤載為2││││││款機│萬元)│││├──┼──────┼──────┼─────┼────┼───────┤│15│108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1萬0005元│臺銀帳戶│告訴人黃淑花│││日14時07分│民權西路26號│││││││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16│108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2萬0005元│臺銀帳戶│告訴人黃淑花│││日14時13分│民權西路22號│││││││臺北民權郵局│││││││之自動提款機││││├──┼──────┼──────┼─────┼────┼───────┤│17│108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2萬0005元│臺銀帳戶│告訴人黃淑花│││日14時14分│民權西路22號│││││││臺北民權郵局│││││││之自動提款機││││├──┼──────┼──────┼─────┼────┼───────┤│18│108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2萬0005元│臺銀帳戶│告訴人黃淑花│││日14時14分│民權西路22號│││││││臺北民權郵局│││││││之自動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