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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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7行帳號部分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2月20日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賴佳岑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予其等詐騙告訴人 陳景惠蔣永瀚 等轉帳、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此有本院民國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第81至8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87號被告賴佳岑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岑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博源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對店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專員」之人士使用,復於寄出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賴佳岑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陳景惠、蔣永瀚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賴佳岑前揭中小企銀、富邦銀行帳戶中。嗣經陳景惠、蔣永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惠、蔣永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佳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之供述。│帳戶2個之提款卡寄交出││││去,惟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才寄出云云,然亦稱:不││││知道貸款公司名稱或「江專││││員」本名,沒有與「江專員││││」碰面或去該公司看過,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審核││││內容,至於審核何內容,伊││││不知道,也沒有問對方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證人即告訴人蔣永瀚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4│被告與「江專員」間通訊│被告以店對店方式將中小企│││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銀、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寄交與「江專員」,復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5│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2人均將受騙款項│││(108)一卡通P3字第│匯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0505、1389號函暨帳│司創設之虛擬帳號,該等虛│││號持有人資料。│擬帳號所綁定之實體帳戶為││││被告前揭中小企銀、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6│中小企銀新店分行108│前揭中小企銀、富邦銀行帳│││新店字第0250851819號│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2人所匯款項均於108年│││往來明細、富邦銀行 松山 │5月26日自一卡通票證股│││分行北富銀松山字第│份有限公司創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匯入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富│││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郵│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告訴人2人於如附表所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之時間遭詐騙,分別將8│││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萬2,498元、2萬6,988│││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元匯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公司創設之虛擬帳號之事實│││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景惠、蔣永瀚詐取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匯款時│詐騙手法│匯款金額(新臺│轉入帳戶││││、地││幣)│││││││││├──┼────┼─────┼───────┼───────┼──────────┤│1│陳景惠│108年5│撥打電話佯為郵│1、4萬│1、803││││月26日晚│局客服人員稱:│9,988元2│-000000000000000││││上7時許│因工作疏失設定│、1萬│、803││││,新北市汐│錯誤、須協助取│5,522元3│-000000000000000││││止區│消訂房設定云云│、1萬│、803│││││,使陳景惠陷於│6,988元│-00000000000000(│││││錯誤而匯款。││以上均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虛擬帳戶,上│││││││開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號為│││││││賴佳岑前揭中小企│││││││銀及富邦銀行帳戶│││││││,陳景惠所匯款項│││││││於同日匯入賴佳岑│││││││前揭中小企銀及富│││││││邦銀行帳戶)││││││││││││││││││││││││││││││││││││││││││││││││││││││││││││││││││││││││││││││││││││││││││││├──┼────┼─────┼───────┼───────┼──────────┤│2│蔣永瀚│108年5│撥打電話佯為訂│2萬6,988元│000-00000000000000(││││月26日晚│房網員工稱:因││此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上7時55│工作疏失設定錯││限公司所設之虛擬帳帳││││分許,高雄│誤、須協助取消││戶,此虛擬帳戶綁定賴││││市三民區│設定云云,使蔣││佳岑前揭中小企銀及富│││││永瀚陷於錯誤而││邦銀行帳戶,蔣永瀚所│││││匯款。││匯款項於同日匯入賴佳│││││││岑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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