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677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鄧立謙
陳茂豐 被告 周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請求本金39,368元(本院卷第
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街250之25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同車道前方訴外人 林建成 駕駛、訴外人 溫湘妍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14,279元、塗裝費用15,546元及零件費用17,244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543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368元(計算式:
14,279+15,546+9,543)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林建成駕照、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賠款滿意書(本院卷第21至45頁)為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車禍調查卷宗予以確認(本院卷第99至1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