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謝玲環 相對人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紹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四三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司執字第94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所請求執行之債權有部分本金已經清償,有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再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為此,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7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㈠本院90年度執正字第68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34萬5,836元,及自民國8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利息總額應扣除35萬5,955元。
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本金134萬5,492元,及自8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4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利息總額應扣除31萬870元。
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核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3,845元,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2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269萬1,328元【計算式:134萬5,836元+134萬5,492元=269萬1,328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4萬8,555元【計算式:269萬1,328元×3又4/12×5%=44萬8,55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4萬8,555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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