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應於110年7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9年12月2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36905號函,通知甲○○接受處遇計畫,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出席輔導課程(110年1月9日、1月23日、2月27日、3月13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免處遇計畫延宕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復於110年8月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0084號函,通知甲○○接受處遇計畫,然甲○○仍接續上開犯意,均未出席輔導課程(110年8月18日、8月25日、9月1日、9月8日),而違反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嫌,辯稱:我沒有家暴任何人,對方也無提出驗傷單,保護令無一一調查。我沒有收到民事通常保護令,也沒有收到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的函文、電話或簡訊通知,不知道該中心通知我去上課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80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2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36905號、110年8月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0084號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1年1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2576號函、111年4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038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甲○○處遇計畫執行公務簡訊記錄、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2月23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094742489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否認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然被告就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已於110年6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既為有效存在之法院裁定,被告在窮盡法律救濟途徑後,不論主觀上能否認同法院裁定之結果,仍應加以遵守。其嗣後再行爭執保護令內容,拒絕遵守保護令之內容,於法顯有未合。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未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云云。然該民事通常保護
令業已送達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9年12月17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可查,則該保護令業經合法送達。又被告已於109年12月18日就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有被告提出之家事抗告狀可查,顯見其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從而,被告辯稱未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云云,亦不可採。
⒊被告辯稱:並未收受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的函文、電話或簡訊通知,不知道該中心有通知上課云云。然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9年12月2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36905號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又於110年8月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0084號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有各該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查。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電話等語。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曾於110年7月2日撥打該門號聯繫被告,經被告表示不認同保護令,沒有傷到人不是家暴,要求該中心自行求證後切斷通話。又經該中心於110年8月27日、9月3日傳送簡訊至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處遇計畫執行訊息,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2576號函、111年4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038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甲○○處遇計畫執行公務簡訊記錄可查。顯見被告係在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收訖該中心通知後,出於己意違反保護令而不願依保護令內容接受處遇計畫,則其主觀上誠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被告無正當理由多
次缺席,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裁定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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