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康○○仍」補充為「,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由康○○於111年6月1日收受而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康○○明知不得違反保護令,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康○○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邱○○常出入之場所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本案地點至少100公尺,經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並知悉上情一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不得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仍於明知本案保護令於其行為時尚屬有效存在,而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訊問時坦承犯行,於本案前無違反保護令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