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40號、第3658號、第4363號、第4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四)所載: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犯罪事實欄之被告交付帳戶時間原記載「12月9日前某時」均更正為「12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記載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111年度偵字第3640號、第36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原記載「12時02分」更正為「12時40分」。
(三)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原記載「10時41分」更正為「10時37分、10時38分」。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 陳韻茹劉志文周芝琳林國勝詹芸棋 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爰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5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載之被告犯行(即111年度偵字第3640號、第3658號、第4363號、第4885號),經查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後所發生,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被告於民國108至11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調解,然因無能力賠償而未行和解,而告訴人劉志文、周芝琳、林國勝均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於日後循民事訴訟程序可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頁)及行為動機、目的及提供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對方迄今未給付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3640號、第3658號併辦意旨書附件三: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併辦意旨書附件四:111年度偵字第4885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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