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瑞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瑞宏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二三至二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三至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四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四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瑞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2(聲請書編號2至22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編號2至18漏載偵查機關案號部分,均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編號21「犯罪日期」欄誤載「28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3分許」)、編號23至24(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編號25至41(聲請書漏載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編號26至41漏載偵查機關案號部分,均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各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有期徒刑之罪、編號23至24所示拘役之罪、編號25至41所示罰金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2、編號24、編號26至41所示各罪,分別為附表編號1、23、2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再聲請就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拘役之罪、附表編號25至41所示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均認聲請為正當。
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2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希望儘速定刑等語,有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就附表編號23至24之拘役部分、編號25至41之罰金部分,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憑,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有期徒刑之罪、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拘役之罪、附表編號25至41所示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前開拘役、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有期徒刑之罪部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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