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珠選任辯護人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明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任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竊盜時確因精神病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犯後即坐在郵局2樓椅子上,與一般行竊之人會逃離現場顯然不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 馮翊滕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被告詹明珠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2樓郵局內,見馮翊滕所經營之服飾攤位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攤位架上價值新臺幣1,490元之Volee斜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馮翊滕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翊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斜背包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羿如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珮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