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尉倫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於驗尿前,有向觀護人自首本件犯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必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事實(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觀護人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縱被告有向觀護人坦承犯行,亦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故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尉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至第6行「;」止之前應補充並更正為:「徐尉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釋放出所之
5年內,即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補充並更正為:「
105年5月25日14時36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卷第15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前開一(一)所載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5月25日14時36分為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湊不出家人醫藥費致心情欠佳,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家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被告徐尉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徐尉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2年12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4年3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5月25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北市萬華區綽號「 陳哥 」之不詳身份友人之不詳住處,使用「陳哥」提供之毒品及吸食工具,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於上開時間向本署觀護人報到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尉倫自白不諱,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程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觀護人室簽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