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8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84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黃鐘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鐘億於民國94年06月0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
二、相對人黃鐘億再於民國98年02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當月消費款項逾期未繳,則消費款項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合計新臺幣83,405元整,及自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84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鐘億│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24526││6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黃鐘億│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58879││9月13日起││點七一│││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