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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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事故發生後,即主動向據報前往之警員自首,其後於98年1月6日在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當場支付賠償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被告嗣與被害人家屬於98年1月6日在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賠償金完畢等情,亦有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查。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交通繁忙之市區未能小心騎車,高速行駛而肇事,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又其過失之程度非輕,惟犯後坦認犯行,就審應訊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方面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參酌本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2年以下,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附卷可稽,本件因過失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復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交通繁忙之市區未能小心騎車,高速行駛而肇事,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又其過失之程度非輕,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就審應訊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方面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3527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炯承 於民國97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往大墩十二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林炯承騎乘上開機車,甫經過大墩路與大墩十一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騎乘在大墩路內側車道上高速直行,於行經大墩路552號前時,適有 吳依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未遵守交通規則,在該處欲向左迴轉橫越大墩路,林炯承閃避不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頭,因而撞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左後車身,致使吳依妹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骨底部骨折及氣顱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7年9月22日0時2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不治死亡。林炯承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其就醫之林新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連健雄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依妹之子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炯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中之供述│,騎乘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吳依妹騎乘之輕型機││││車。│├──┼───────────┼───────────┤│2│現場監視畫面光碟(相驗│被告係在內側車道上高速│││卷證物袋內)│直行,因而撞及正欲迴轉││││之被害人。│├──┼───────────┼───────────┤│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1、車禍現場情形。│││查報告表(一)、(二)│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現場照片│而疏未注意之事實。│├──┼───────────┼───────────┤│4│臺中市○○○道路交通事│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有│││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5│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傷重│││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不治死亡。│││及驗斷書││├──┼───────────┼───────────┤│6│臺中市○○○道路交通事│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6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