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加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ZCQ○一六八九一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為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上開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又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項復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加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QM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行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第二車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通知異議人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前補繳,但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原舉發機○○○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山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補繳截止日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為違規時間,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ZCQ○一六八九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QM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誤闖后里收費站(北向第二車道)之ETC車道,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收到罰單,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繳納完成;但通行費部分,伊並未收到催繳通知或郵件通知,寄存送達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
其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情事,且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補繳截止日前仍未補繳完成之事實,此觀卷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九十七年九月八日高后稽字第第0000000000號、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高后稽字第○九七○○○一六六九號函自明,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實堪認定。異議人雖稱其並未收到催款通知,然上開補繳通知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載明繳費期限為九十七年六月十日,郵寄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三十八之一號二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將上揭文書寄存於送達地板橋六支局浮洲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九十七年九月八日高后稽字第第0000000000號、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高后稽字第○九七○○○一六六九號函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從而,本○○○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補繳通知單,該文書即應於合法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而不影響該補繳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在上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