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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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00號聲請人 李健群 相對人 李桂華 (更名 李虹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虹楦(原名李桂華)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465,833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3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塗銷登記函等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995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7289號及102年度存字第135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雖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尚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