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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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鄭安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及公
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保全證據部分: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
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又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以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有規定,
據此,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
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
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
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
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
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
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蓋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
,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若謂保全證據不以迫切需
要為前提,則豈非任何證據均有聲請保全證據之需,此顯有
違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公司即中國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調解時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鄭安廷已無於中國時報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雖相對人鄭安廷現已無於中國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記者,但相對人鄭安廷於100年3月27日以中國時報記者
身份涉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報導,故相對人鄭安廷仍應對聲
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防止相對人鄭安廷中途離職影響
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訴訟程序亦非短期內得以為裁判,
恐證據有因人為故意或過失,或因其他不可測之原因遭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法聲請保全勞工保險局就中國時報股
份有限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公司名冊、員工
投保記錄之國民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等證據資
料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並未明確指明
證據名稱,是其聲請保全之證據範圍即難特定,且系爭資料
依現行地政實務,均已以電腦建檔,應無滅失之虞。復參酌
聲請人既未明確指出該部分證據有何即將滅失之虞,且其已
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現由本院辦理
,則聲請人自得於該事件審理中,依法向本院聲請調查該部
分之證據,而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符,自不應准許。
貳、公示送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在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惟聲請人於起
訴狀內既未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亦從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
為送達,難謂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聲請人聲請
將上開送達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保全證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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