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2號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振融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3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15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原告請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予以核定。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於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9,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再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50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萬元(計算式:150平方公尺×2萬9,200元/平方公尺=438萬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萬4,362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