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 陳俊堯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債權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聰達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僅有租屋補助新台幣(下同)
4,000元之固定收入,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據,經以每月固定收入4,000元加以減除後,並無餘額,而債務人仍勉力提出以其子女 陳冠渝 、 陳育麟 擔任保證人並每月清償債權人1,0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實已盡力清償;且縱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及債權額一成,但就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而言,所提更生方案應否認可,重點在於債務人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以債務人之清償成數為斷。綜上而言,細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5日付款,每期償還1,000元,計分72期共六年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72,000元,還款成數為5.56%,已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且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另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曜崇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聯邦銀行│609,021│47.06%│471│├──────────┼──────┼─────┼─────┤│高雄市鳳山區農會│126,803│9.8%│98│├──────────┼──────┼─────┼─────┤│高雄銀行│43,270│3.34%│33│├──────────┼──────┼─────┼─────┤│玉山銀行│345,980│26.74%│267│├──────────┼──────┼─────┼─────┤│臺灣銀行│169,029│13.06%│131│├──────────┼──────┼─────┼─────┤│債權總額│1,294,103│每期金額│1,000│├──────────┼──────┼─────┼─────┤│清償成數│約5.56%│清償總額│72,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