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聲請人 鄭旭峰 相對人 余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500728,內載金額新臺幣144,000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19日,發票地為台東縣海端鄉○○村0鄰○○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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