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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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 王寬治王貴賜 之.
王博文 即王貴賜之. 王冠世 即王貴賜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江瑞雲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王道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債權人)執本院85年度拍字第11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係本院85年度拍字第11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且於民國85年間即已取得,迄至被告於99年5月11日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已逾14年期間。又本院85年度拍字第11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憑證內容乃係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效滅,該本票雖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然自取得執行名義起,應重新起算,故自85年起算或自本票到期日84年起算,距離被告99年5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止,早已逾3年期間,故其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屆滿前不行使而罹於消滅甚明。又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未另提出就清償債務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不合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所爭議者乃係債權,所請求者則係塗銷抵押權,顯與本件所爭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存否不同。聲明:准許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2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擔保者係借款債權,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王貴賜(已死亡)前為擔保其子即原告王冠世對訴外人 江德來 之借款,而於82年12月22日提供其所有坐○○○鄉○○段二坪小段第2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22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7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江德來,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王貴賜、原告王冠世前於85年7月1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所載:「…其中1400萬元為本金借款,672萬元為利息,1000萬元為預估增值稅,合計3,072萬元,並以此作為最高限額設定之抵押權…故本金與利息自當不應有日期之壓力,其本票只當債信之依據」等語可參(見被證3、4)。又原告王冠世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江德來確有代償其對訴外人 簡長旺 借款之事實(見被證5)。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中,原告王冠世及王貴賜均承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借款債權,及江德來向原告王冠世催討借款之存證信函(見被證6、7)等件,均顯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係用以擔保江德來代償原告王冠世積欠簡長旺借款所設定無誤,原告指稱係擔保本票債權云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復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係84年12月21日,則依民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債權人即江德來自得於84年12月21日未受清償時起依法請求本件借款債權,則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始日應為84年12月22日,嗣被告於99年1月22日受讓訴外人 鄭建國 繼受江德來對原告之債權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故本件借款債權迄至被告99年5月1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止,確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至明。
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之始日為借款日82年12月22日,則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本件借款債權迄今亦未逾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被告就系爭為執行名義之本票之票款請求已經罹於時效部分並不爭執,然本件應係以本院85年度拍字第1129號拍賣抵押物所為實行抵押權拍賣程序,與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無關。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85年度拍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
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於前開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所持用以證明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本票,票載發票日係82年12月22日,到期為84年12月21日,被告99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且經本院調閱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
253號、85年度拍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
211號卷確認無訛,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然原告主張前開本票之票款請求既已罹於時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前開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是否影響該執行名義之效力?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判斷如下: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
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
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96年3月28日公布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之。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3年1月11日完成設定登記,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拍字第1129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卷內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確認無訛(見該卷第6頁),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修正後民法第
881條之1第2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定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院85年度拍字第1129號拍賣抵押物卷附2紙本票,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性質上本為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約定限額內債權而設,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約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票據債權一端,是縱如原告所陳,前開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當然意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其餘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從以之認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因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效,從而認為執行程序不合法,應先予說明。
㈣、再者,依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3年1月11日,存續期間為82年12月22日至84年12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0日,清償日期則為84年12月21日。由王貴賜提供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第21、22地號
2筆土地(重測後為民有段416、418地號),為江德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720,000元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王貴賜與王冠世對於債權人江德來之債務(見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卷第5至6頁)。江德來嗣後將前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鄭建國,鄭建國又於99年1月22日將之讓與被告江瑞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應再予探究之點應為:除前開兩造均不否認罹於時效之本票外,在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尚有其餘擔保之債權存在?
1、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因原告王冠世因積欠簡長旺款項未清償,為免遭簡長旺拍賣土地,而向江德來借款清償對於簡長旺債務時,對於江德來負有債務,故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及王貴賜於82年12月22日所簽定之承諾書、江德來對於原告王冠世及王貴賜請求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卷,核閱卷內所附拍賣抵押物聲請書、本院82年11月8日桃院義民執九字第4679號函確認無訛(見該卷第68至72頁),依據前開承諾書之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30,720,000元乃包括本金14,000,000元、兩年利息6,720,000元、預估增值稅10,000,000元。加以原告並不否認向江德來借款清償對簡長旺債務,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2筆土地確實先後設定抵押權予簡長旺及江德來,簡長旺對於該土地之抵押權於83年1月11日塗銷之後,同日即由江德來就該土地登記為抵押權人,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卷第13至25),足見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為擔保原告王冠世對於江德來之債務,堪予採信。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債務約定清償之日期為84年12月21日,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被告係於99年5月11日以前揭借款尚未清償為由,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遞狀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該筆借款請求權於被告據以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尚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被告既對原告王冠世有上開借款債權,而該借款債權之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又尚未罹於時效,自屬系爭最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六、綜上,被告對原告王冠世確有前揭借款債權存在,該債權復未罹於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債務業已清償或曾經被告免除,被告拍賣抵押物取償,自為法之所許。原告雖又以被告前開債權未曾取得執行名義為由,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不合法,然本件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已如前述,前開執行名義雖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兩造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爭執,既經本院判斷如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存在,被告依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即無不法,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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