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鴻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105年度交簡字第9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鴻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卷第15頁反面、3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本件承認犯罪,前雖有1次酒駕紀錄,但已深感懺悔,本件是因移車才犯了錯誤,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刑度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88號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不構成累犯),其既已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竟猶不知記取教誨,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汽車、駕駛移動之距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況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酒後駕駛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險性非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核無違誤。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鴻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鴻益於民國105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飲用臺灣啤酒3到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蘇鴻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鴻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4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2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88號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不構成累犯),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既已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竟猶不知記取教誨,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汽車、駕駛移動之距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