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榮祥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楊庭宜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洪榮祥(下稱被告)殺人既遂、未遂及肇事逃逸部分認定:(一)被告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釣蝦場」飲用啤酒約四至五瓶後,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碧山南路朝中投公路方向行駛(酒駕公共危險部分已經判刑確定)。途經芬草路一段○○○巷○號前(下稱車禍現場),適有 廖金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芬草路一段西向車道,在甲車前方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甲車追撞乙車,廖金川因此受有腦水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亦已經判刑確定)。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廖金川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其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並將傷者送醫急救,且未停留車禍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竟於肇事後加速駕駛甲車逃逸。(二)上開交通事故因撞擊所造成之巨大聲響,引起路人 游永全查仁皓陳俊呈 及周圍居民 陳亞群林志松林建安 等人注意;游永全、查仁皓、陳俊呈、林志松隨即上前察看廖金川傷勢,發現廖金川頭部位於東向車道上,身體位於西向車道,面部朝下趴著,尚有意識與呼吸,欲掙扎起身,遂馬上報警處理,並要廖金川不要動;林志松隨即將住處餐桌、三角錐取出,在芬草路一段靠近博愛路端(即車禍現場西側)設置路障,並停留該處阻擋人車、指揮交通,避免路過車輛輾壓到廖金川;陳亞群、陳俊呈、游永全、查仁皓則在芬草路一段靠近忠孝街端(即車禍現場東側),以三角錐與輪胎等物設置路障,陳亞群並停留該處阻擋人車、指揮交通;陳俊呈、游永全於設置路障完畢後,回到廖金川附近幫忙擋車;適時 陳淑美 駕車路過,亦下車在靠近忠孝街端協助阻擋人車;剛下班之 曾漢棋 醫院護士 呂婉禎 正好路過,亦上前協助急救廖金川。嗣被告駕車沿芬草路一段往西方向逃逸後,欲回頭察看廖金川傷勢而右轉博愛路,再右轉忠孝街,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分許,再右轉回芬草路一段,沿西向車道緩慢開了約一○五‧四公尺後,才靠近車禍現場東側之路障。此時被告發現車禍現場已聚集許多民眾,且設置路障,陳亞群並站立於路障前阻擋人車,而廖金川則躺臥在路障後面路上,頭部位於東向車道,身體位於西向車道。被告頓時兇性大發,為遂行駕車殺害廖金川之目的,而基於縱使輾斃陳亞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殺害廖金川之直接故意,竟於靠近車禍現場東側路障時,不顧陳亞群大喊並阻擋甲車前進,突然加速衝撞陳亞群,幸因陳亞群及時跳開而未遭甲車撞及;被告隨即駛入東向車道而逆向行駛,先暫時停頓後,再朝廖金川頭部所在方向,以時速四十到五十公里之速度衝向廖金川,於行駛約三一‧五公尺後,先以甲車左前輪來回輾壓廖金川頭部,直到顱骨破裂後,再將方向盤轉左,以右前車輪輾過廖金川身體後才駛離,造成廖金川之身體因此翻轉、被汽車底盤拖行、擠壓而位移、受傷;廖金川因此受有顱顏面坍塌性骨折併廣泛挫擦傷、顱顏面附黑油漬(顱顏面為輾壓傷)、雙耳輪皮下出血、枕後部擦傷、枕骨粉碎性骨折及延伸至額骨雙條線性骨折、額骨部皮下出血、頸部可見皮下出血瘀青、胸腹部延伸至頸部雙上臂皮下氣腫、上頦骨及下頦骨骨折、牙齒多顆斷落、頸下胸骨處擦傷三×二公分、左側肩胛處至左側背部廣泛性挫傷、右胸後壁第四至第十肋骨直線排列骨折併出血、左胸後壁第四至第十肋骨不規則骨折伴出血、雙側胸肋骨連枷性骨折、嚴重皮下氣腫(擠壓傷)、右心房破洞二×一公分、心包膜腔出血一○○c.
c.、橫膈膜左上側出血一○×五公分、雙側肩部及雙上臂外側可見廣泛點狀皮下出血(擠壓傷)、腹部腫脹、左側髖骨股骨頸處骨折等多重傷害,經救護車送往曾漢棋醫院急救至凌晨一時二十分,仍不治死亡。(三)被告輾壓廖金川後,將甲車駛回西向車道,不顧林志松、陳俊呈、查仁皓等人欲上前攔車,被告應可預見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速行駛,有可能發生撞擊並輾斃查仁皓之結果,而其亦無從確信查仁皓必能及時閃避而不會發生遭輾斃之結果,竟另基於縱使輾斃查仁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甲車加速衝撞查仁皓,幸因查仁皓逃回車上而未得逞。隨後被告駕車加速沿芬草路一段右轉博愛路方向駛離車禍現場;將甲車停放於其住處前方。嗣警員依據路人提供情資調閱車籍資料,再前往其住處訪查,當場查獲甲車與被告,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六九毫克,而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是否有殺人之犯意部分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陳亞群、呂婉禎、林志松、林建安、查仁皓、陳俊呈、游永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蒐證照片(即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及鑑識照片、刑事局法醫室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模擬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生物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一次因過失追撞廖金川後,於第二次輾壓前,廖金川尚有意識、呼吸等生命跡象,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再折返到車禍現場為第二次輾壓廖金川頭部等人體要害,始引起多重傷害死亡,顯見被告有戕害廖金川性命之直接故意灼明。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是行為者,倘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之責。本件被告為衝撞輾壓廖金川而折返車禍現場,發現已聚集許多民眾,且已設置路障,陳亞群並站立於路障前阻擋人車,及被告駕車衝撞輾壓廖金川後為逃離現場,亦知查仁皓在其車輛前方阻擋逃離,若陳亞群、查仁皓均閃避不及,即可能發生被汽車輾過之情形,竟猶駕車加速向前行駛,適足以證明被告顯有因此而發生陳亞群、查仁皓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故意,亦即其容任實現構成要件或聽任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其二人均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於理由內均詳予說明。因認被告撞傷廖金川後,未下車察看其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且未停留車禍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而逕自駕車離去,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駕車返回上開車禍現場衝撞在場站立於路障前協助阻擋人車之陳亞群未果及駕車撞擊輾壓廖金川死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所犯前開二罪名,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依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輾斃廖金川後,欲逃離現場,而另行起意駕車衝撞查仁皓之行為,因查仁皓即時逃離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既遂部分(被害人廖金川、陳亞群)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與廖金川、陳亞群亦無怨隙,因酒醉駕車肇事,過失致廖金川受傷,非惟未停留協助救護並待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逃逸,逃離後旋復駛回車禍現場,見諸多路人及附近居民合作維持交通並救護廖金川,竟刻意駕車衝撞在場協助之陳亞群,待陳亞群閃避後,復朝廖金川頭部來回衝撞輾壓,致廖金川慘死輪下,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由其母洪紫鶯於第一審審理時賠償廖金川家屬新台幣三十萬元喪葬費;嗣被告並與廖金川家屬 林廖痞曾廖銀吳林快 等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對之實質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被告肇事逃逸及殺害查仁皓未遂犯行,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平日素行,與被害人無任何糾紛,純係酒後肇事後,一時思緒混亂,心生逃避責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無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就殺人既遂及駕車衝撞查仁皓殺人未遂部分,其所有駕駛之車輛為犯罪工具,併依法諭知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一)伊係基於概括之單一犯意輾死廖金川及離開現場時衝撞查仁皓,應係想像競合,原審分論併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伊為警查獲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九以上,則案發當時是否處於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審未詳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一)同一行為人出於數犯意,而為數行為,實現數構成要件,而構成數罪,且數罪間並無其他競合之情況時,各該數罪即應併合處罰之。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三)說明被告在故意駕車衝撞輾斃廖金川後,欲逃離現場,而另行起意駕車衝撞查仁皓所觸犯之殺人未遂罪,尚難認與前開殺人既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與殺人既遂罪併合處罰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八、十九頁);其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二)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撞傷廖金川,既知逃離現場,嗣又能駕車返回並衝撞陳亞群,復蓄意來回輾壓廖金川致死,復欲逃離現場而另行起意衝撞查仁皓未果後,始駕車返回住處停放,觀其行為前後心思縝密,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被告於原審未聲請調查,原審因而未就其當時是否因飲酒而處於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再為無益之調查,仍無違法。縱被告當時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原審未予減輕其刑,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Q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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