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隆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隆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 陳水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乃遭不明之人所竊取後棄置而脫離其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拾獲被害人遭竊之車牌0面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懸掛在其他車輛使用,且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數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車牌0面、竊取之鐵廢料3塊價值非鉅且均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國中之智識程度及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